滬環執法〔2021〕183號
各區生態環境局、浦東新區城管執法局、上海市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上海自貿區管委會保稅區管理局、上海自貿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市環境執法總隊、市環境監測中心:
為建立環境執法機構和環境監測機構協作配合機制,提高環境監測數據在環境執法中的有效運用,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環境執法監測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8月9日
上海市環境執法監測暫行規定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建立環境執法機構和環境監測機構的協作配合機制,提高環境監測數據在環境執法中的有效運用,根據《行政處罰法》《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環境執法監測,是指環境監測機構根據生態環境部門的要求或者委托,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和程序要求,對排污單位開展的監測活動。
本規定所指的環境監測機構,是指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及其委托的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社會監測機構)。
第三條(適用范圍)
對本市排污單位開展以下環境執法監測活動,適用本規定:
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依據法定職責,或者社會監測機構依據生態環境部門的委托,按照生態環境監測計劃,對排污單位開展的例行監測活動;
環境監測機構按照生態環境執法任務要求,協同環境執法機構對排污單位開展的非例行監測活動,包括:“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專項執法檢查、建設項目事后監測等涉及的監測活動;
(三)根據其他執法需要開展的監測活動。
第四條(工作職責)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建立健全環境執法監測制度和社會監測機構參與環境執法監測的考核體系,對全市環境執法監測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轄區內環境執法監測活動,對委托的環境執法監測活動進行監督,落實對社會監測機構的考核。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依據生態環境監測計劃和生態環境執法計劃的要求,組織環境監測機構與環境執法機構制定執法監測計劃。
第五條(委托監測)
生態環境部門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委托社會監測機構開展環境執法監測,并將機構名單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與社會監測機構簽訂書面委托服務合同。社會監測機構應當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CMA)。生態環境部門委托的監測任務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環境監測機構的資質范圍。委托服務合同應當載明委托的資質資格、儀器設備、監測方案、質控手段等要求。
第六條(回避處理)
生態環境部門不得委托與排污單位有以下利害關系的社會監測機構開展環境執法監測:
(一)環境監測人員中有排污單位親屬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為排污單位開展環境咨詢、服務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生態環境部門發現社會監測機構與排污單位存在利害關系,經核實后,應當解除委托監測服務合同并予以通報,三年內不得再次委托其開展環境執法監測工作;涉及違反相關環保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應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條(現場監測)
環境監測機構監測人員對排污單位開展例行監測的,應當主動出示《上海市環境執法監測通知書》,通知排污單位代表到場,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對采樣的地點、采樣過程進行記錄,嚴格按照環境監測規范采樣并填寫采樣記錄。排污單位代表對樣品和采樣記錄核對確認后,要求其在采樣記錄上簽字確認。排污單位代表拒絕確認的,監測人員應當注明拒簽事實以及見證人員。
排污單位拒絕監測人員開展環境執法監測的,監測人員應當現場填寫《環境執法監測異常情況記錄單》,3日內移交環境執法機構。
第八條(執法聯動)
環境執法機構會同環境監測機構對排污單位開展非例行監測的,應當有兩名及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執法人員負責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污染物處理設施運行等情況的現場檢查,在現場檢查筆錄中應當注明任務來源、采樣機構、人員身份、采樣時間、點位及樣品名稱等信息,并要求排污單位代表確認;排污口不符合監測規范,無法開展環境執法監測的,應當在執法記錄單中注明。監測人員負責樣品采集、填寫采樣記錄、開展環境測試、現場采樣、樣品保存等工作。監測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出具監測報告。
第九條(數據復核)
排污單位對監測報告提出異議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上海市環境監測報告復核技術流程》的規定,對監測報告的有效性進行復核。
第十條(證據效力)
環境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獨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經過環境執法機構現場核實、法律審核,是環境執法依據。
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對社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進行技術審核。
環境執法機構會同環境監測機構對排污單位現場開展環境監測,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是環境執法依據。
對監測數據顯示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異常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3日內將監測報告連同現場采樣記錄等材料移交環境執法機構。
環境執法機構收到環境監測機構移送的環境監測報告等材料后,應當在5日內到現場核實。
第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1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