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VOCs排污費擴圍 江蘇出臺試點實施條例
日前,來自江蘇省財政廳消息稱,關于印發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已經下發。根據辦法,江蘇將向石油化工行業和包裝印刷行業試點征收VOCs排污費。VOCs污染當量值暫定為0.95千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為每污染當量3.6元;2018年1月1日起,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為每污染當量4.8元。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詳情如下:
蘇財綜〔2016〕91號
為規范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管理,改善生活和生態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3〕37號)、《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1號)等規定,我們制定了《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6年9月9日
第二條石油化工行業和包裝印刷行業(以下簡稱試點行業)VOCs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試點行業范圍見附件1。
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增加排污收費試點行業,并參照本辦法制定增加試點行業VOCs排污收費具體辦法,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環境保護廳備案。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VOCs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氧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四條直接向大氣排放VOCs的試點行業(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繳納VOCs排污費。
第五條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須征收VOCs排污費,不受對前3項污染物征收排污費限制。
第六條VOCs排污費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征。計算公式如下:
VOCs污染當量值暫定為0.95千克。
排污者VOCs排放量,暫按《江蘇省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算暫行辦法》(蘇環辦〔2016〕154號)核算。
對VOCs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費的,應當將其排放量從VOCs排放量中扣除。
第七條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為每污染當量3.6元;2018年1月1日起,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為每污染當量4.8元。
污染重點防治區域及經濟發達地區可按高于上述標準自行制定排污費征收標準,相關政策文件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環境保護廳備案。
第八條VOCs排污費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征收。
第九條石油化工行業核算周期為一年,包裝印刷行業核算周期為半年。
排污者應在核算周期終了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石油化工行業揮發有機物(VOCs)排放信息申報表》或《包裝印刷行業揮發有機物(VOCs)排放信息申報表》(見附件2),申報VOCs排放量,并提供相應的支撐材料。
第十條排污者應當保證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排污者報送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審核要求如下:
(一)石油化工企業申報的各污染源項中涉及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設備各動靜密封點、生產裝置、儲罐、裝卸站臺、燃燒設備、工藝有組織廢氣排放源、火炬、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等數量,必須與實際相符;各污染源項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及污染當量數之和與總排放量及總污染當量數相等。
(二)包裝印刷企業申報的有機類原料投用、稀釋劑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去除與回收等信息,應與其申報的同期購買原輔料和有機溶劑的發票或使用領料憑證、原輔料供貨商提供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說明、危險廢物處理單據等材料,以及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裝置處理效果等相符。
發現申報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要求排污者限期補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對排污者報送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者申報的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計算排污者應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予以公告,同時向排污者送達《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污者進行專項稽查。發現排污者申報不實、少繳納排污費的,應當追繳排污費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排污者應繳納VOCs排污費數額、實際繳納VOCs排污費數額和欠繳VOCs排污費數額。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征收VOCs排污費,應全額上繳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VOCs排污費的具體征收繳庫、使用管理、違規處理等按現行排污費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物價局、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標題: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實施辦法)